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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贩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遂产生盗窃财物出卖的念头。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马某甲携带水果刀、铁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本村“后背岭”,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设立在该处的通讯信号发射站机房的铁皮门割烂,将机房内价值人民币7868.4元的八块阀控式密封胶体蓄电池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马某甲又去到横县X村“鹩弯岭”,用同样的方法进入上述公司设立在该处的通讯信号发射站机房内,将价值人民币1967.1元的两块阀控式密封胶体蓄电池盗走。之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工程、设备采购到货确认清单;证人蓝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甲为吸毒并以破坏性某段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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