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居饰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x级箱体板合作协议》,又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说明》,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尤林帝王三聚氰胺板白色箱体板”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铺底库存,待协议终止后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x元的货物,但被告却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于2010年7月24日、8月2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退还遗留货物。原告接函后表示同意终止合作,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应为x元。被告曾发函给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该批铺底货物,原告亦口头同意,双方间已实际就退货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x级箱体板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尤林帝王三聚氰胺板336张,规格为x,x级,V20;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须在协议有效期满前将全部铺底库存货款支付给原告;如合同期满前任一方单独解除合同,双方应无条件对合约期间应收、未收账款进行结算,并于协议期满前结清货款。2009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x级箱体板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约定货物单价为6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x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提供发货明细一份,上面标明实际送货数量为312张,货物总价为x元,被告工作人员曹恩元及刘红霞在该发货明细中予以签字确认,但注明“仓库只认数量,不认价格”。2010年7月2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暂时终止供货及合作计划,并对遗留货款和货物等作支付和退还。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双方的往来对账单,其中一栏标注为2010年2月27日,被告应付货款x元。2010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将上述货物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发货明细单、函、对账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第一个争议点在于货物总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以口头形式对货物单价予以变更,即从67元/平方米上涨至68元/平方米,货物总金额为x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货物单价即为67元/平方米,货物总金额应为x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发货明细及被告制作的对账单,这些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双方间实际已将货物单价变更为68元/平方米,被告抗辩称对账单中金额为x元的货款系其笔误所致,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发出对账单后直至诉讼期间向原告提出要求更正已确认的应付金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点在于解除合同后的双方责任。《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一方若单独解除合同,须对合约期间的账款进行结算并予以支付。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单方解除合同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曾同意被告的退货要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居饰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9.50元,由被告上海某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