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9日的上午和下午,在南阳市X区中医院门口,被告人朱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两次共两包“老黄皮”,共约0.8克。6月20日18时许,吴XX欲向朱某购买一包“老黄皮”,二人在南阳市X区中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朱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中查获“老黄皮”22包,净重9.09克。
2、2011年6月15日、16日、18日,余X隭挥姹烁烊ㄖ=盗笙郑鸱诒显裟醒锸m阳桥南头、宛城区中医院门口、仲景桥南头,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处购买三次共三包“老黄皮”毒品,共约1.2克。
3、2011年6月19日,在南阳市X街口,被告人朱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X“老黄皮”毒品一包,重0.4克。
4、2011年6月15日、18日以及5月底,在南阳市白河大道、滨河路等地,被告人朱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丁X四次共四包“老黄皮”毒品,共约1.6克。
5、2009年底或2010年初,被告人朱某在白河大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X“老黄皮”毒品一包,约0.4克。
综上,被告人朱某共贩卖“老黄皮”毒品约14.29克,经鉴定,“老黄皮”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X、丁X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人口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9日上午、下午,在南阳市X区中医院门口,被告人朱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吴XX共两包“老黄皮”,共约0.8克。同年6月20日18时许,吴XX欲向朱某购买一包“老黄皮”,二人在南阳市X区中医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朱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中查获“老黄皮”22包,净重9.09克。
2、2011年6月15日、16日、18日,余X隭挥姹烁烊ㄖ=盗笙郑鸱诒显裟醒锸m阳桥南头、宛城区中医院门口、仲景桥南头,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处三次共购买三包“老黄皮”毒品,共约1.2克。
3、2011年6月19日,在南阳市X街口,被告人朱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X“老黄皮”毒品一包,重0.4克。
4、2011年6月15日、18日以及5月底,在南阳市白河大道、滨河路等地,被告人朱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丁X四次共四包“老黄皮”毒品,共约1.6克。
5、2009年底,被告人朱某在白河大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X“老黄皮”毒品一包,约0.4克。
综上,被告人朱某共贩卖“老黄皮”毒品约13.49克,经鉴定,贩卖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丁某甲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人口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