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南召县中医院医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南召县中医院医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罗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六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罗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玲、水中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