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路,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X乡白拉仝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华,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台前县X乡白拉仝某委会(以下简称白拉仝某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某路、艾某某,被告白拉仝某委会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和追加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军、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0年调地时,原告的父亲郭某禄分得承包土地1.3亩,现时被国家征用1.18亩,每亩地给付相应的补偿款x元,1.18亩土地应得补偿款x元,别的人家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分得到户。唯有原告父亲的1.18亩承包土地补偿款未发,白拉仝某委会一再推托不予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兄弟二人均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x.5元,在无奈之下,原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拉仝某委会辩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一家也没开,并不是给其他人不给他,原告反映征用的1.18亩土地是其父生前的承包地,征用前由第三人其弟弟郭某乙耕种,牵连着赡养老人问题也比较复杂,不行的话庭后村里把征地补偿款交到法庭,叫法庭判吧!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原告是国家退休教师,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1990年因赡养问题,生父郭某禄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X村民小组同意,生父把自己的承包地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郭某乙耕种,具体位置在本村杨行地块,至今仍在耕种;1998年土地调整时,被告村委会已将生父生前的全部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郭某乙经营管理,并由相关部门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一步既使所诉被征用的土地是生父的原承包地,但生父在生前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法律上的处理,且多年来第三人承担了交纳税费的义务,其补偿款也不是其父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生父郭某禄生前承包白拉仝某责任田1.3亩,1990年调地以后,因与长子郭某甲发生赡养纠纷,将其承包土地交于次子郭某乙耕种,2010年其承包土地中1.18亩被征用,每亩补偿款x元,1.18亩土地补偿款计x元,此款白拉仝某委会因纠纷未有支付到户,在诉讼中村委会将此款交法庭暂存处理。第三人郭某乙生父郭某禄,生前随次子郭某乙生活,第三人郭某乙对生父尽赡养义务较多,原告郭某甲对其生父赡养较少。其父郭某禄共有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两个儿子,现均健在,是其唯有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村委会、生产队干部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实质上是财产继承纠纷,故原告应是适格的原告。其父郭某禄生前的承包土地其中1.18亩被征用,每亩补偿款x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其父郭某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甲、郭某乙,原、被告无异应予确认。其父郭某禄在世时随郭某乙生活,尽赡养义务较多,原告郭某甲尽赡养义务较少,其父生前的责任田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耕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款以原告继承七分之二,第三人继承七分之五为宜。对第三人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父已将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政府确权,补偿款也不是其父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应继承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
二、第三人郭某乙应继承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137元,第三人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