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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梁某乙因经营陶瓷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都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11月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梁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15日前归还。

被告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陶瓷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甲人民币现金壹贰仟肆佰贰拾陆某整¥x元,在X号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偿还原告梁某甲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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