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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与张某某在龙口镇X村委张老庄北边的地里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叶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右眼眶内壁打致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证人王某某、叶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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