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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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民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民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民次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丙、张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辨护人刘依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又名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秦某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与张×峰、梅×涛等人在洛宁县X街秦某开办的“娇娇发屋”内喝酒时,被害人张×民酒后前来找秦某,因言语不当引起靳某不满。当秦某将张×民推出门后,靳某从案板上拿了一把尖刀追至穆斯林街X街十字路口,持刀朝张×民腹部戳了一刀,又朝其臀部踢了一脚,张×民离开后倒卧在穆斯林街“张某超市”门口,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民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右侧髂总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公安机关对秦某进行询问时,秦某明知靳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

由于被告人靳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9日早上7时许,在其商店门口躺着一个男子,已死亡,即打了110报警的情况。

2、证人张×峰、梅×涛、李×涛、郝×民证实,12月18日晚8时许,在“娇娇发屋”同靳某喝酒时,有一男子进来说喜欢秦某,被秦某出屋后靳某拿了个东西追出去,后见靳某那人一下。靳某回屋时拿了把刀。张×峰另证实,见靳某拿刀朝那男的胸口捅了一下。

3、证人韦×旦证实,12月18日晚8点多和张×民一起喝了约一斤白酒的情况。

4、证人张某戊、马某己、葛某、马某庚证言证实,12月18日晚8点多,在洛宁县X街张某戊、马某己经营的绣品店附近,见一男子酒后躺在地上。马某己还证实其于凌晨2时许见该男子还在呻吟,后打电话和其家人取得了联系。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因张×民好赌博在外欠债太多,二人于2006年离婚。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12月19日凌晨有人打电话称其弟张×民喝醉了,其以为是别人讨债未去。

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12月19日5时45分,在“张某超市”门口发现一个人睡在地上打呼噜。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娇娇发屋”内扣押了尖刀一把,刀刃上沾有少许菜叶。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靳某对作案现场及提取尖刀经辨认确认无误。

11、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张×民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右侧髂总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张×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4mg"x。

1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乙是死者张×民生物学父亲的几率为99.999%。

14、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因被害人张×民到“娇娇发屋”出言不当,自己即拿尖刀追上,对其腹部刺了一刀的情况。

15、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靳某的犯罪行为,并做了虚假证明。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秦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被告人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16元。

上诉人靳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张某乙的赡养费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某因琐事即持刀扎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考虑到被害人张×民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张某乙有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明知靳某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数额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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