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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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5月18日由村妇女主任代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由于草率结合,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时常吵架,结婚当年就闹离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甚至有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婚外行为,双方实际分居已一年以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

3、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由原告负担经济开支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

4、原告刘某所写陈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有不忠行为等情况;

5、原告务工所在工厂出具的工资明细单9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6、原告给被告汇款单9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情况;

7、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

8、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

被告邓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X村民婚姻状况的证明具有证明能力,但对于夫妻关系好坏、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不具有证明力,故对本组证据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本人所写,带有主观色彩,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明细无单位负责人员或经办人员签名及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经审查收款人邓某乙军系被告邓某乙的弟弟,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X组证据,经审查,证人苏某某、徐某某系原告的大嫂、二嫂,对于二人陈述的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婚生子刘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为没有确切证据,不予确认,故对该X组证据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由此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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