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某扬,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张某乙双方系合伙关系。张某乙在双方合伙期间数次向张某丙借款并出具借条,2004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乙、张某丙于1999年—2002年合伙做生意期间的账目没算清,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算清,在算清帐之前双方欠款(含张某乙向张某丙个人所打欠条)不再争执,账目算清后双方欠款一次结清。2004年本案张某丙持张某乙出具的8份借条曾起诉张某乙,请求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该案经一审、二某、再审法院审理过程如下:金水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偿还张某丙借款8份借条所借款x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5)郑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郑州中院(2006)郑民再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二某判决,发回重审;金水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丙、张某乙之间借款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张某丙行使债权请求权附加了清算合伙账目的条件双方合伙账目没有结清,该借款行为附加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张某丙诉张某乙还款不当,驳回张某丙的起诉;郑州中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丙于2008年4月22日持8份借条中的2份(即1998年5月1日10万元一份、2003年1月30日3万元一份)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还款(即本次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两份借条已经(2008)郑立民终字第l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后本案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应告知张某丙按照申诉处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为由驳回张某丙的起诉。张某丙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撤销了金水法院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水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张某丙称本次诉讼中所持2份欠条出具的时间为l998年和2003年,该两份借条不在双方协议约定清算的期间范围内,应该支持张某丙诉请;张某乙称该两份借条在以前诉讼中已审理过,已驳回张某丙的起诉,张某丙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即使有新证据也应当以申诉的形式来解决。
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张某乙在(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向法庭陈述了1998年账目已结清,张某乙的证人张某峗亦证明其1998年和张某丙、张某乙合伙做生意的帐算清了。I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张某乙约定清算合伙经营账目的期间范围为1999-2002年之间,张某丙此次起诉依据的l998年5月1日和2003年1月30日的两笔借款产生的时间均在张某丙、张某乙约定的清算期间范围之外,张某丙所持该两份借条要求行使债权不受双方协议条件约束,张某丙、张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张某乙偿还13万元借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丙要求张某乙支付该款利息2万元,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审法院支持自张某丙第一次起诉张某乙之日(2004年10月27日)计算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丙借款13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2万元部分不予支持)。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张某丙的起诉。张某丙于2004年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其中包含本案两张某13万元的借条。该案经过一审、二某以及再审,最终(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认定,张某丙主张某款的条件是,双方应当按协议就合伙账目清算完毕,而当时双方并未清算,因此借款条件不成就,驳回了张某丙的起诉。张某丙在本案起诉时,条件仍旧尚未成就,张某丙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同时,(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张某丙有权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条件已经成就,而是张某丙这次主张某两张13万元的借条,不在(清帐)协议表述的合伙经营期间内,因此不受清帐协议的约束。我方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两张某条是否受清帐协议约束,已经由生效的(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予以认定,如果张某丙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而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再次以判决的形式认定,这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某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张某丙答辩称:张某乙借我的钱是用于他女儿上学用的。张某乙一共给我出具了8张某条,2006年法院判决说双方合伙账目没有算清,驳回起诉。张某乙承认合伙时间是1999年至2002年,我起诉的两张某条时间是1998年和2003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张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上诉称张某丙在本案起诉时,条件仍旧尚未成就,张某丙无权再次提起诉讼。经查,张某丙、张某乙约定清算合伙经营账目的期间范围为1999-2002年之间,张某丙此次起诉依据的l998年5月1日和2003年1月30日的两笔借款产生的时间均在张某丙、张某乙约定的清算期间范围之外,张某丙所持该两份借条要求行使债权不受双方协议条件约束,张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应当偿还张某丙借款13万元。张某乙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