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台前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刘某某,被告台前财保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临黄某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村南明泉饭店西X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终审判决。现原告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0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台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
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就2009年9月27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已赔偿原告x.9元,被告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总额为32万元,应在剩余内赔付。本案为侵权纠纷,精神抚慰金应由车主承担,该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参与本诉讼。依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将交强险x元使用完毕,因此对于原告的这次起诉数额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已赔付原告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如这次有重复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临黄某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村南明泉饭店西X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已赔偿原告x.9元。现原告治疗终结,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民,现年70岁,母亲王贵莲,现年75岁。原告赵某某兄弟两人。
以上事实,有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民、王贵莲的身份证、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证明、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806.5元/年×20年×40%=x.6元,被告财险台前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父亲赵某民的为:3388.47元/年×10年×40%×1/2=6776.94元;原告母亲王贵莲的为:3388.47元/年×5年×40%×1/2=3388.47元;护理费:原告赵某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其有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5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判决院内54天、院外365天的护理费,原告这次要求的护理费与第一次要求的护理费部分重叠,应予以扣除。护理费为:(365天/年×20年-104天)×1人×50元/天×50%=x元;鉴定费:原告赵某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共花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庭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伤势严重,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共计x.01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额为x元,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赵某某x.9元,被告财保台前支公司应在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