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工务段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红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阎良区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07—02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房款x元及配套费用,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钥匙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房产后90日内,应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书,但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致使至今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及权属证书未能交付。另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违约金的比例明显偏低,对原告的利益是一种损害,故原告请求予以变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前办理孙某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商品房的产权备案登记手续;
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即405元,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原告孙某某已预交,被告陕西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