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发现漏罪,被追诉。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另案处理)受鲁山县X镇XXX村村民马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鲁山县城西关马某某家门口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海洛因1包0.1克,供其吸食。
2、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受鲁山县X镇XXX村村民马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鲁山县城西城门口以每包30元的价格,先后7次卖给吸毒人员杨绍兰海洛因7包,共计0.5克,供其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绍兰、马某某、韩某乙、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