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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2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自2008年起被告开始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常因琐事对原告发脾气、殴打,更甚的是被告让其同居生活的女人到原告家中砸窗户,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生活中有吵打情况,被告自2009年开始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非原告所诉的2008年,这个女人确实曾经到家中砸过窗户,但是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2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长期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中原X号收割机一台,价值1万至1.5万元左右,上海五菱拖拉机一台及配套农具,价值1.5万至2万元左右,位于荥阳市X村五十平方左右瓦房一间,车棚一间,杨树及桐树价值共计3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自2009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海五菱拖拉机一台及配套农具归原告所有,中原X号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桐树及杨树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树款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瓦房一间、车棚一间归被告所有。因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存款及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上海五菱拖拉机一台及配套农具归原告所有;中原X号收割机一台、桐树及杨树、瓦房一间、车棚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树款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张伟平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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