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内乡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宋文绪,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内乡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内乡X镇卫生院的委托,做出了内资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内乡县马山口卫生院委托评估的房产面积为2706.66平方米,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64.4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00元。2008年7月28日,内乡X镇卫生院与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内乡X镇卫生院委托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拍卖其原址房地产,合同约定拍卖标的物为马山口老卫生院房地产,拍卖标的物占地面积为4260平方米。2008年8月20日,南阳市X镇新卫生院五楼会议室召开了拍卖会,李某以306万元竞买成交。2008年9月8日,李某向南阳市房地产拍卖会交付了306万元的购买款项。2008年12月1日,内乡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又出具了内资评调字(2009)第X号内乡X镇卫生院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调整意见,该意见对内资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0.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8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内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李某因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所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利润损失为(略)元,司法鉴定费用为x元。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可得利益损失x.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内乡X镇卫生院赔偿(略)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负担x元,原告李某负担x元。内乡X镇卫生院不服申诉。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内乡X镇卫生院提出:1、内乡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内资评调字(2009)第X号内乡X镇卫生院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调整意见,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内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内容及程序均不合法,对方所谓的商品房开发并未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的审批,其所谓的可得利益能实现吗3、李某并未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且未办理房地产移交手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原审中消极作为,从客观上起到了与原告合谋的效果。被申请人李某的辩称:1、马山口镇卫生院给我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的判决是正确的。2、关于《调整意见》,原审并未作为哪一方的证据,事实上,对于面积有出入,对方是承认的;关于内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对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3、拍卖程序合法,我是适格的原告。4、拍卖行原审不出庭与我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