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新野县电业局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6月11日以刘某乙为被告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乙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自己宅基地上的变压器。新野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职权通知新野县电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被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均系歪子镇X村民,刘某甲居公路西边,刘某乙居公路东边,刘某乙因开办面粉厂的需要,出资购买了变压器,由新野县电业局具体施工安装,安装位置在刘某甲的宅基地范围以外东南处的路边,变压器高压端电压为10千伏,低压端电压为400伏。该变压器工作台边缘的导线与刘某甲宅基地外墙边缘水平距离为3米,支撑变压器工作台的电线杆距刘某甲宅基外墙为3.6米,变压器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2.6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之间是由于变压器安装是否侵犯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某甲称刘某乙强行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安装变压器,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经过审理查明该变压器并未安装在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未对刘某甲造成侵权,故刘某甲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所称刘某乙的变压器未经电业主管部门审批私自安装,安装的距离也不符合有关国家安全标准。第三人新野县电业局称刘某乙的变压器是由其施工安装的,并且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5220—2005》所规定的安全距离安装的,符合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业标准规定:“线路边线与永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风偏的情况下,不应少于下列数值:1KV—IOKV:裸导线1.5m,绝缘导线0.75m。”刘某乙安装的变压器其高压侧导线边线与刘某甲宅基地外墙的距离为3m,刘某乙的变压器符合该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刘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变压器危及上诉人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2、原审法庭明知上诉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变压器属根本违法,却单凭电业局代理人的口头认可认定被上诉人为合法安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经现场勘验未侵犯对方宅基地,不存在侵权,变压器安装十几年,产品合格,安装亦符合规定,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变压器的安装是按村镇规划来的,不是我方故意安装在上诉人宅基地旁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野县电业局辩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变压器的安装完全具有合法性,且完全符合技术标准,变压器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也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变压器安装已十几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甲;刘某乙;新野县电业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乙的变压器的安装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因为认为刘某乙私自安装的变压器的安装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给自己的生产生活及生命财产造成危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在自己宅基地上的变压器。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的变压器是由新野县电业局按规定施工安装,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某乙的变压器并未安装在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安装的距离符合我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刘某甲关于刘某乙的变压器的安装给自己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诉讼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变压器的安装在固定的位置,如果对刘某甲的宅基地构成侵权,那么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刘某甲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于刘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