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褚松宝,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褚松宝,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金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靳某某在1995年1月23日办理了召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范围包括争议土地。后因与张某某的借款纠纷一案,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靳某某的7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执行给张某某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该裁定书下达后,靳某某与张某某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宗地的房屋根基归靳某某所有,张某某在处理该宗地时,根基部分必须经靳某某同意。2003年10月22日,张某某办理了召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元月8日,有中间人徐某生、邢心建在场,张某某、肖某某夫妇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某、肖某某在南召县X镇X路面积为703平方米的土地(即在裁定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有树木若干棵。
原审认为,该宗争议土地是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南召法院执行本案原告靳某某所得,并且办理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当然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现该宗土地客观上与靳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交集部分,是由于法院依法裁定执行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情况形成的,不影响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的处分权利。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三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和损害其利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后,再次订立的协议,只能表明该宗土地上附着物即原告的地基和栽种的树木未一并处理的情况。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靳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我的使用证并没有被撤销和变更。张某某和肖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故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
徐某某答辩称,张某某、肖某某通过法院执行手段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我使用没有违法之处。我们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张某某、肖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转让给徐某某的土地是靳某某因欠我债务被法院判决执行而来,我们也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证。该宗土地并没有涉及靳某某对其自己拥有使用权的部分。我们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某某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使用证,应对该宗土地享有处分权,故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徐某某没有违法之处。靳某某称自己持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也拥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经法院执行程序,本案争议的土地已被执行给肖某某和张某某,靳某某应到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现持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土地使用权证对抗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肖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违法之处。靳某某请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