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10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系本区X镇X街某理发店实际经营者。2010年4月1日21时20分许,其表妹饶某某在其店内搭识张某某,两人欲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饶某某遂征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并由陈某某将理发店卷帘门拉下后,饶某某与张某某在店内发生了两性关系,事后张某某支付饶某某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地点照片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