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10月1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街道x组x号。201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XX经事先与购毒者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酒店xx房间,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xx10.8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x的证言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通话记录、尿液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