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所承包(位于白水县X镇东固坡)非法煤井窑主马国录(在逃)电话商量好炸药事实后,胡某便赶至马国录家门口,从马国录手中接过25公斤散装炸药及20枚雷管后,指示放炮员张某将炸药、雷管用井下三轮车运至马国录非法煤井井口,张某便将炸药及雷管藏于井下用于非法生产,案发时缴获生产所剩的炸药11.5公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难以成立。被告人转移爆炸物的行为不符合运输爆炸物的特征。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胡某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且幅度放大为宜。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他未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他在矿上是放哨的,只负责通风报信,如果有关部门检查,他就通知工人停止工作,那天上班前,胡某打电话让上班时到马国录家门口往井下捎东西,但他未捎,他就先骑摩托车上班去了。
辩护人王某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即使张某从马国录家门口将爆炸物运输到井下,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认定为违法使用爆炸物,张某在违法使用行为中情节较轻,系从属行为,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其所承包位于白水县X村东固坡的非法煤矿矿主马国录(在逃)电话商定将马国录手的炸药、雷管运往井下,用于清理巷道。胡某便赶至马国录家门口,从马国录手中接过25公斤散装炸药及20枚雷管。随后,胡某用电话指示放炮人张某将此25公斤散装炸药及20枚雷管用井下的三轮车运至马国录的非法煤矿井口,张某将炸药及雷管藏于井下用于非法生产,案发时从该矿井下缴获生产所剩的炸药11.5公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定: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上8、9点钟,在马国录家门口,从马国录手里取的炸药、雷管。他取下的雷管无型号、编号,取下的炸药属北方民爆集团渭南分公司制造。他随后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把炸药、雷管送到井上,那天晚上上班时,他将马国录交给他的炸药、雷管交给代班的张某,张某和工人开着三轮车将炸药、雷管运到斜井。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大概7、8天前晚上10点钟左右,工头胡某打电话给他说,上班去的时候把东西捎上,东西放在黑蛋矿旁边竖井通往他们矿上的十字路口处,当时他和开三轮车的王某强两人把车开到竖井旁十字路口处,他和王某强一起把炸药、雷管放到三轮车上,然后开车到矿上的。将炸药、雷管卸下后,放到井下。同时供述了,炸药的重量及包装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薛富志证明该矿曾使用炸药的情况。证人冯永证明办案人员在矿上检查时查出炸药的情况。证人胡某成证明矿上使用炸药,此次查获的炸药和雷管放在井下的矿柱边上,是用白色蛇皮袋包着的。证人蒋福兴证明,和他一块上班的一个姓张某胖子三天前将炸药和雷管拿来,来时他就提着半袋子炸药。证人范仲成证明矿上用炸药和雷管,每班大概用二、三发雷管,两、三斤炸药。上述各证人均能证明该矿矿主是马国录,工头是胡某。3、书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11.5公斤北方民爆公司渭南分公司制造的岩石粉状乳化炸药。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寄存凭证证明办案单位将扣押的物证炸药11.5公斤存放于白水县民爆专营公司。抓捕经过证明办案单位对马国录非法煤井检查时,发现该矿井下私藏炸药、雷管,随后将井下作业的张某抓获,根据张某交待将工头胡某抓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马国录在逃。户籍证明信证明,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4、鉴定结论,国家民爆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XA-2010-056结论为,该样品为私制乳化炸药。
上述证据客观、真某、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明知他人没有合法手续而将爆炸物储存在非法煤矿井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张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非法储存炸药11.5公斤,情节严重,但其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煤矿生产,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永亭
审判员张某昌
人民陪审员张某军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刘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