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某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苏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邵阳某信造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2008年8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后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574000元工程款后迟迟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6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底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727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给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总计为694000元(原已付款574000元,本次调解确定付款120000元),由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到所辖税务局开具并缴纳相应税款,如需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则由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税款;
三、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到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后,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追索其它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被告邵阳某诚信造纸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其它异议。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1年1月7日签订的承诺函、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全部终结。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纷。
四、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4.5元,财产保全费2036元,共计4960.5元,原告长沙市金旅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