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信用社。
被告X房地产公司。
被告X公司。
原告X信用社诉被告X房地产公司和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X房地产公司因经营向原告单位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6‰。被告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X房地产公司后来只还了本金305元,但未能按月清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X房地产公司现在不再经营,没有能力偿还;罚息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应该支付。
被告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单位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按月清息;月利率为9.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原稿为“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2009年11月2日,被告X房地产公司还款本金305元及利息70.05元,之后二被告就没有再还本清息。被告X房地产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罚息由原来的日利率万分之50%更改为合同利率加50%,更改部分没有盖章,也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X信用社与被告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罚息部分,被告对合同由原来的日利率万分之50%更改为合同利率加50%有异议,但从合同全文理解,更改后的罚息部分符合常理,也符合银发(2003)25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X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他们对借款人X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X公司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X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7120元,由被告X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