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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曹某程,现年15岁。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2月20日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郾城区X镇辽河花园的一套房子依法分割,婚生子曹某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11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两年开始因琐事生气,并于200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双方婚生子曹某程于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其奶奶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136平方米住房一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曹某某,乙方张某某……一、甲乙双方同意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X镇辽河花园X号楼X单元X楼(401)东户136平方三室两厅房一套(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甲方一个人的名字),此套房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房屋所有权。乙方享有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转给婚生子曹某程所有,甲方可享有此一半房屋的居住权,甲方不享有此一半房屋的处分权,甲方更不能以任何理由将乙方转给婚生子曹某程所有的一半房屋出卖。三、乙方张某某现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无抚养子女能力。婚生子曹某程由甲方曹某某抚养。乙方在有承担子女抚养费能力时,乙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甲乙双方都有教育婚生子曹某程的权利、义务。乙方享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曹某程的权利。四、甲乙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当时均在此协议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程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15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抚养费3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镇辽河花园X号楼X单元X楼(401)东户136平方米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张某某享有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转归婚生子曹某程所有,曹某某对曹某程所有的该一半房屋有居住权,无处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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