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与同村村民刘XX家因田埂纠纷产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刘XX推倒,并按压在其身上,致刘XX流产。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XX、李XX、曾XX、杨XX、林XX、李XX、梅XX、曾XX、程XX、张XX、刘XX、曾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民事权益纠纷引起互殴而造成的伤害,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