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猛诉被告曲某、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生于1980年8月。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

原告梁某猛诉被告曲某、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猛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曲某驾驶唐河县工商局的豫R-x红旗轿车行驶至唐河县X路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豫R-x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重伤,交警队认定,曲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不及时赔付,故请求被告曲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4元,唐河县工商局与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曲某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肇事车辆是曲某所有而非工商局,该车是车主为了购买保险优惠,借用了工商局的名义,工商局对本次事故无过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车辆为曲某所有,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在合理情况下对原告赔偿。

此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曲某驾驶豫R/x号轿车自西向南行驶至三里庄路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梁某猛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皮下组织损伤。在南阳中心医院治疗106天后,转入南阳南石医院继续作康复治疗,又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x.5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证实,为治疗原告脑积水及颅骨缺损,二次手术费约需5万元。原告伤情经南石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福安康老年用品店证实,原告因瘫痪在该处购买轮椅一辆1000元,双升拐杖一对85元,四角手杖一个78元,轮椅使用年限为3年,双升拐杖、四手杖使用年限均为一年。南阳市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一级护理,平均费用为800元/月。

事故经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书认定,曲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梁某猛无责任。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单登记被保险人为唐河县工商局、行驶证车主为曲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车辆所有人为曲某,曲某在庭审时认可,肇事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由其本人以工商局的名义购买保险,事发时车辆仍由其管理、使用。庭审时,合议庭告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车投保的相关资料,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提交。

原告事发前受聘于唐河县刘岗医院,2008年元月被该院聘为临床医师,月工资900元。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梁某信,农村户口,生于1946年11月,母亲段克会,农村户口,生于1957年8月。原告共兄弟姐妹2人。诉讼中,原告方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列明请求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残疾护理费。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x元,被告曲某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户口页复印件、鉴定书、保险单抄件、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猛乘坐被告王某某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曲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猛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了原告须治疗脑积水及颅骨缺损的费用数额,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辅助具店证明了残疾辅助具的价格及更换周期,故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具轮椅、拐杖、手杖费,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就诊的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了原告后期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平均费用,故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以不超过20年为宜。原告伤情严重,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肇事轿车虽然在保险单上登记为唐河县工商局,但同时又登记行驶证车主为曲某,工商局否认此车为其所有,且曲某认可此车实际为其本人所有,肇事时此车也由其管理、使用并驾驶,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驾驶人曲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该车实际车主为曲某而非工商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收取曲某为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为该车承保,即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曲某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也是实际被保险人,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所载内容也具有审查义务,现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54元,误工费148天×30元/天=4440元,护理费148天×30元/天×2人=88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48天×20元/天=2960元,残疾赔偿金4977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100%=x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1350元,已购残疾辅助具费1000元(轮椅)+85元(双升拐杖)+75元(四角手杖)=1160元,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2929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人=x.5元,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元/年×20年÷2人=x元,后期护理费800元/月×12个月×20年=x元。残疾辅助具轮椅费1000元×(20年÷3)=7000元,手杖、拐杖费(78元+85元)×(20年÷1)=32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的x元,余额x元由被告曲某、王某某依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两被告已支付部分从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其对该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上述被告曲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梁某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费用x元;

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交强险额后余额x元的70%x.5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还应再付x.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交强险额后余额的x元的30%即x.5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再付x.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对肇事车豫R/x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二项曲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某猛对被告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20元,共计x元,原告梁某猛负担3084元,被告曲某负担639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