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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某与石家庄三环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阀门三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96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钢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所(略):北京市X区十字坡西里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赵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森、李某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市阀门三厂,住所(略):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梁某森,石家庄市三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男,汉族,石家庄三环股份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阀门三厂法定代表人,住所(略):石家庄市X路X号宿舍X栋X单元X号。

僧某诉石家庄三环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阀门三厂、魏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8日原告以专利发明人的身份与阀门三厂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向阀门三厂提供专利及成套无料钟技术和技术服务,阀门三厂以入门费加销售提成的办法支付原告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三被告违约,拒付原告应得报酬。协议签订后不久,阀门三厂拆分为三个股东转制为三环公司,且该公司仍由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三环公司已销售无料钟炉顶设备80多套,每套160万元,销售总额为(略)元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0%,即(略)元。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实施专利技术及专有技术的报酬(略)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由石家庄市阀门三厂、石家庄桥东区国资局等五家合资生产阀门、机电设备的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阀门三厂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石家庄市阀门三厂辩称,我厂并未与原告就“钢丝绳传动的高炉炉顶溜槽布料器”签订过《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只是在1999年4月8日与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而非僧某。当时僧某是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的“法人”,僧某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僧某与本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僧某的起诉。

被告魏某辩称,1999年4月8日石家庄市阀门三厂与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当时僧某是合同一方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应当是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而非僧某本人,被告也不应当是答辩人个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僧某起诉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系1999年4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只有僧某和魏某个人签名,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格式是未经排版的草稿。被告提供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签订的日期也是1999年4月8日,该协议有僧某和魏某个人签字及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和石家庄市阀门三厂的公章,格式较正规,文中改动的两个字上均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僧某在签订合同期间系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自签订合同至今仍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均有僧某和魏某个人签名,双方加盖公章,表明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向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技术培训费1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签字均是当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转让的内容基本相同,包括合同开头的前序部分一字不差,合同转让的技术均为高炉炉顶设备,合同中均涉及(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也完全相同都是要求提成10%,技术服务的内容也相同。按照签订合同时应适用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法人签订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被告提供协议的草稿或意向,合同尚未成立,经过修改后又正式打印、排版、加盖公章,形成了被告提供的正式合同并已实施。合同的出让人系青岛冶金房(略)产开发公司,合同的受让人系石家庄市阀门三厂,而不是僧某个人。僧某个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僧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僧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风

审判员王玲丽

审判员黄良涛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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