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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X镇X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10时55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63KM+546M处,因雨天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曹XX发生事故,造成曹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并尽力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陈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并拿出1万元交给车主庞小卫用以抢救被害人曹XX。后庞小卫代表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曹XX的家属作出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程某谅解,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程某的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车主庞小卫代表程某和被害人曹XX的亲属曹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曹XX的家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正阳县公安局接警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正)公(刑技)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正公认字事故认定书【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豫x号货车的车主庞小卫已经代表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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