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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潘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X胡同内“相约网吧”门前,将贾磊停放的一辆价值1940元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已判处刑罚)。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贾磊的父亲)、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窜至武陟县X街完美女人店门前,将古晶晶停放的一辆价值170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王××又卖给王××。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古××、王××、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金运”网吧门前,将古凤琴停放的价值1960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古凤琴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城“天天天蓝”网吧后面的胡同内,将张小兵停放于游戏厅前的一辆价值1960元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由王××介绍卖给李××。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小兵的陈述、证人宋××、王××、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窜至武陟县X巷近视回归堂店门前,将刘方停放的价值1830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王××,王××又将该车出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方的陈述、证人宋××、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王××(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城“蜘蛛”网吧,将翟某宾停放的价值1710元的蓝色“嘉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翟某宾的陈述、证人宋××、王××、范××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潘某某的投案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潘某某六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检会〔2010〕X号)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该规定已于2010年6月12日印发。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退赃2000元并已发还失主。该事实有上诉人潘某某母亲孟××向本院缴款证明及失主刘方领款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潘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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