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郭永贞,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且经常犯病,虽经治疗,至今未愈。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监护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精神病康复医院诊疗证,2008年12月2日殷某某买药证明一份;2、第153医院2009年12月8日殷某某住院病历一份;3、2010年4月20日建设路办事处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出院指导一份;2、医疗票据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7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尽管婚后继续治疗,但未痊愈,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冰箱、电视机、空调、电脑各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且长久不愈,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款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冰箱、电视机、分体空调、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