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李某、王某、刘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李某、王某、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某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偷了其x元钱。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黎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称被害人陈某某偷了其两万元钱,要被告人李某找人帮忙把钱要回来,并许诺给予报酬。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在被告人黎某的带领下坐车来到宜章县X路X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五被告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还钱,并当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交给被告人黎某等人1600元钱,被害人陈某某前妻李某交给被告人黎某3000元,五被告人逼李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等五人将被害人陈瑶华挟持上车回到郴州市区,并将被害人陈某某拘禁在华天大酒店821房至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等五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汇款未果,又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后五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挟持至鼎和大酒店,在酒店大厅内,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李某、王某、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欠条、领条、郴州华天大酒店住宿登记表、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公释字((略)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郴州市看守所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黎某和李某、王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李某、王某、刘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黎某、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