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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至1995年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甲合伙经营台前县X镇郭炉烘茧站。该站烘干的蚕茧全部销售给濮阳市缫丝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孙某甲担任会计一职,负责合作期间的账目及现金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双方经营候庙镇郭炉烘茧站期间,1993年共计收鲜茧x.3斤,共计价款x.2元。卖干茧x.6元,共计价款x.8元;1994年共计收鲜茧x.6斤,共计价款x.8元。卖干茧x.1斤,共计价款x.9元。1995年的收入有1995年濮阳市缫丝公司调1994年利润x.93元(未支付现金),孙某甲未下账。1995年8月29日卖茧x.01元(未支付现金),孙某甲下账x元,少下账x.1元。1995年10月30日卖茧x.8元。以上1995年共计收入x.01元,收鲜茧支出x.8元。1995年濮阳市缫丝公司共支付郭炉烘茧站现金x元。其中x元用以填补93.94年的欠账,实际收到现金5000元。综上,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收入共计x.71元,支出x.8元,各项费用x.88元,净利润x.03元,外欠账x.10元。现孙某甲应有合伙财产x.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1993年至1995年合伙收购蚕茧,烘茧后全部销售给濮阳市缫丝公司。在除去费用后,所得利润应为合伙财产,由双方共同分配。孙某乙、孙某丙提出在1993年销售收入为x.00元,但孙某甲下账数为x.8元,少下账6290.02元。支出为x元,但孙某甲下账数为x.2元,多下账4707.2元,孙某甲共占有合伙财产x.22元。但双方在2006年算账时1993年的收支情况与孙某甲账目记载的一致,双方也均在算账的清单上签字,应视为是对合伙期间账目的认可,因此对孙某乙、孙某丙称孙某甲在1993年以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的方法侵占合伙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双方收入共计x.71元,支出x.8元,各项费用x.88元,净利润为x.03元,外欠账为x.10元,现应有合伙财产x.93元。这些合伙财产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孙某甲辩称合伙账目已经中间人算清楚,没有侵占合伙财产,孙某乙、孙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孙某甲也未提供分配利润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孙某甲又辩称路佃存从濮阳市缫丝公司支郭炉烘茧站款x元,另濮阳市缫丝公司1993年欠烘茧站x元,其中孙某乙抵款x元,还杜玉安贷款x元,现欠x元。此款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对此孙某乙不予认可,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曾经借款,书写此证言的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孙某甲也未提出证人有不到庭的理由,因此对孙某甲的这一证据不予认可,孙某甲依据此证据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因双方在庭审中也不能举出合伙的出资情况及盈余分配情况,不能确定双方的分配比例,依据公平原则,应进行平均分配。原审法院判决:孙某甲给付孙某乙、孙某丙合伙期间利润x.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孙某乙。孙某丙负担956元,孙某甲负担1167元。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按照双方结算清单显示,三人1993年时分配当年利润x元,该笔款项应从合伙总支出中扣除;2、原濮阳市缫丝公司经理郭继仓证实,1993年11月22日经核查公司账目,欠郭炉烘茧站x.10元,从中充抵孙某乙款x元,偿还侯庙信用社杜福安贷款(用于茧站经营)x元,实欠x.10元。以上充抵的孙某乙款x元,应从孙某乙应分利润中扣减,偿还信用社贷款x元,应从三人合伙经营收益中列支;3、原濮阳市缫丝公司副经理路佃存从公司应付郭炉茧站的货款中支取借款x元,应计入濮阳市缫丝公司应付货款,该笔款不能计入郭炉茧站已收货款,因为该笔借款系路佃存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征得三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截支,将该笔款计入郭炉茧站已收货款是错误的;4、孙某丙自濮阳市缫丝公司支款3000元,于1995年元月12日写有借条,该款应从孙某丙应得收益中扣除。于1995年8月28日从我手中支款1410元并未用于收茧,亦应扣除;5、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濮阳市缫丝公司支付郭炉茧站现金x元,其中x元用于填补1993年、1994年的欠账,实际收到现金5000元”,而根据濮阳市缫丝公司账面显示,1993年底该公司欠郭炉茧站x元,1994年底欠9456元,填补欠账是何意思认定不清;6、双方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1995年8月支款x.9元,9月支鲜茧款x.6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我支出,原审却未将该两笔支出列支,仅认定收鲜茧支出x.8元,少列支出x.7元;7、1995年的结算并不包括1994年、1995年的贷款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孙某乙、孙某丙答辩称:三人并未实际分配利润,2006年的清算对此已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经中间人仇某柱主持,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合伙纯利润x.02元,濮阳市缫丝公司欠合伙款x元。原审查明的合伙收支状况与该次结算结果相比,有两笔存在差异,分别为1995年濮阳市缫丝公司调整的1994年利润x.93元及1995年8月29日的一笔销售收入x.01元。x.93元濮阳市缫丝公司记载为应付货款,欠款对象为郭炉茧站,该笔收入为x.01元,记载为欠郭炉茧站x.01元,结算时孙某甲报账该笔收入为x元,少计x.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于2006年3月15日由中间人仇某柱主持,对其合伙盈亏状况进行了清理和结算,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仇某柱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该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错误,双方均应以该结算结果为准,并据此分享合伙利润,承担合伙亏损。孙某甲作为茧站会计,负责合伙账目记载及现金收支,应经常与交易对方核对账目,准确记载合伙收支往来。但根据濮阳市缫丝公司的账目记载,1995年濮阳市缫丝公司调1994年利润x.93元,增加对合伙的债务x.93元;1995年8月29日合伙取得对濮阳市缫丝公司x.01元销售收入,上述两笔款项濮阳市缫丝公司均未支付现金,而是在其账目上记载为对茧站的欠款。孙某甲在双方结算时所提交的账目中,没有上述x.93元外欠账记载,另一笔x.01元外欠账,孙某甲记载为x元,少记x.01元。以上两笔款项可认定系孙某甲记账错误,由此可以确认,合伙收入应在双方算账基础上增加上述两笔收入,原审对双方收入及支出计算正确,可以认定孙某甲占用合伙利润。关于孙某甲上诉所主张的各项支出,因其所提交的算账材料均系算账之前形成,孙某甲作为合伙会计,各类材料均由孙某甲保管,于算账时理应将上述所主张的支出计算在内,孙某甲于算账后又主张该部分支出未计算在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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