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和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席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和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和某某之弟。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刘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和某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新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兰及诉讼代理人席某某、和某某,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1时50分,被告人房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荥阳市X镇X村游乐机械厂下班回家途中,沿荥阳市X镇X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47线杆西7.3米处,与前面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和某某相撞,致和某亭当场死亡。2009年10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和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房某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火化费用4100元、电瓶车损失1850元、租车吃饭费用1250元,共计x.5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无法排除系其他车辆引起事故,证据存在错误,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好,系初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1时50分,被告人房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荥阳市X镇X村游乐机械厂下班回家途中,沿荥阳市X镇X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47线杆附近,与前面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和某某相撞,致和某某当场死亡。2009年10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和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和某某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洼子游乐机械厂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房某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房某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拐了一下,其躲避不及撞住电动自行车,其当场昏迷的事实;2、证人薛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薛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房某车速很快的从其身边超过,过去大约几百米,听见有响声,赶到现场发现房某和某男子躺在路上;邢某某证实其在回王村X路上,走到房某村段时,发现和某某躺在路上,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也在路上躺着,其保护现场并拨打了12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中国移动47线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房某的摩托车车速为五档;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摩托车前轮中轴处有一擦痕,电动自行车后轮泥瓦尾部向内凹陷,距地高均为0.32米;6、鉴定文书,证实和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和某某出生于1959年8月19日;9、荥阳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和某某系该村X组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生共有子女五人,另有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房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和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火化费用,因丧葬费已经包含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吃饭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餐票未显示开票日期,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址及被害人抢救医院与火化地点,本院依法酌定;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该车现存价值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和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张焱南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