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漯河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该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下午3点多,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1.17元,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豫x号出租车属于漯河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乔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5时50分,乔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某骑电动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该路X路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5611.17元。乔某某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324.6元。
另查明,李某某系城镇户口。豫x号出租车号实际车主为乔某某,挂靠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酌定责任比例7:3,即乔某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登记车主,应在乔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611.17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费4494.92元(x元÷365天×124天);3、护理费1232.48元(x元÷365天×34天);4、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6、车损费2100元,应提供相关评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7元,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611.17元,下余6707.4元,乔某某承担4695.18元(6707.4元×70%),由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李某某自行承担2012.22元(6707.4元×30%)。被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4.6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现金5611.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695.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