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莫某乙,男,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莫某丙,男,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底,被告人莫某甲因没有钱用了,便策划诈骗,其先到鼎城区X镇X路X号门面假称自己是常德市武陵区劳动局的采购人员,要采购一批货物,并要求老板高某某于次日到常德市劳动局拿正式的采购单。随后莫某甲又邀集了同伙莫某乙和莫某丙,由莫某甲先以28元/支的价格购买了80支英雄牌钢笔,在莫某乙和莫某丙从桃江县赶到常德市后,莫某甲对三人的“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由莫某甲自己假扮常德市劳动局采购员,莫某乙假扮常德市武陵区政府办事人员,提供钢笔供货人的联系方式,由莫某丙假扮钢笔供货人。在次日高某某如约到常德市劳动局后,三人按计划进行,莫某甲假意突然想起一个在常德市武陵区政府上班的朋友买过一样的钢笔,随后二人一起到区政府门口找到莫某乙,由莫某乙提供了莫某丙的联系方式,莫某丙按计划称自己在汉寿太子庙,莫某甲遂与高某某一起到太子庙找到莫某丙,购买了英雄牌钢笔78支,付现金x元。尔后莫某甲对高某某谎称自己还有事,让高某常德再联系,随即与莫某丙到益阳市与莫某乙会合,莫某乙、莫某丙各分得赃款4100元,其余赃款x元归莫某甲所有。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主动到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全部赃款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存取款信息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邀集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已经追回,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莫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莫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