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5日,李某某到路某某的粉条加工厂加工粉条,李某某交给路某某红薯粉面253市斤,粉条加工费151.8元。路某某记载的是槐树池村李某。加工好李某某拿回家后,发现粉条酸涩,不能食用。李某某妻女等人即去找路某某交涉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红薯粉面的市场价格为13.6元/公斤。双方均认可每市斤粉面加工成8两粉条。253市斤粉面加工成粉条202.4市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路某某系粉条加工合同,李某某将红薯粉面交付路某某,并支付加工费后即将其义务履行完毕。路某某加工成的粉条应符合通常标准,但其加工成的粉条酸涩不能食用,路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红薯粉面的市场价格为13.6元/公斤,路某某应按市场价格赔偿李某某粉面及加工费,李某某要求路某某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路某某赔偿李某某红薯粉面及加工费后,李某某应将路某某加工的粉条202.4市X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红薯粉面253市斤价值1720.4元,返还原告李某某加工费151.8元;二、原告李某某将被告路某某加工成的粉条202.4市斤给付被告;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路某某为李某某加工的粉条不符合通常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某某诉请赔偿其红薯粉面253斤,一审却判决赔偿1720.4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路某某所加工的粉条因发酸不能食用,且红薯粉面已加工成粉条,一审判决照价赔偿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加工合同事实清楚。路某某为李某某所加工成形的粉条出现酸涩情况,路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路某某主张粉条酸涩现象是因李某某提供的红薯粉面本身原因所致,但却针对该主张,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而粉条因酸涩无法食用亦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路某某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李某某提供的红薯面粉已加工成形,无法返还面粉,故原审依法折价判定路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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