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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庄某驾驶收割机路经正阳县X镇X街,因被害人陈某拦其收割机让其收麦,被其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庄某用铁棍将陈某的右手打伤,造成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庄某某、于某、方某某、何某、某2、陈某3、展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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