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1976年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杨树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庭审后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住院票据、病历、领款证明、撤诉书,证人刘××、王××、张××、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某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