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37岁。
被告王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号中华大厦。
代表人仇某乙,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下午2时45分许,程永超驾驶豫x号轿车沿苏州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防汛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孙某某受伤,轿车受损。原告被送至一五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经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仅垫付过1000元。豫x号自卸货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6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仅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4时45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程永超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肋骨骨折。3月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362.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元。出院时医嘱酌情休息。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永超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是郑州铁建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员工。豫x号货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月2068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342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362.6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2068元×3个月=6204元;3、营养费,10元×3天=3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8746.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2362.6元,由财保支公司负担。余638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负担9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