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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尚某荣,2006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唐某丹。婚后,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等情况;

3、证人李香连、王超出庭作证的证言,旨证明被告婚后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其中小孩尚某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孩唐某丹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况。

被告尚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尚某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4月20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丹,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自2006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裁定撤诉,2011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的抚养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宜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抚养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小孩尚某荣(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唐某丹(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负责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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