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某县城以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粉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82元。经查,该车系韩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上午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发票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