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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祖志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赵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略)村民朱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因两家门前空地占有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某某将朱某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梁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梁某某亮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升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略)村民被告人梁某某因门前空地占有问题与邻居朱某某发生纠纷,梁某某将朱某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梁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当天中午12时许,他正在门前公用空地上盖下水道,邻居朱某某过来阻止,他就用手打了朱某某脸部一耳光。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12时许,她见梁某某在他家门前空地上盖下水道,因影响她家出行,她就上去阻止,梁某某就打了她一耳光。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之妻)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朱某某到她家门前阻止她家盖下水道,她丈夫就扇了朱某某一耳光。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他见梁某某和朱某某因盖下水道发生纠纷,梁某某扇了朱某某脸部一耳光。

4、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2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

6、协议书、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朱某某要求不追究梁某某刑事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鉴于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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