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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叶某,女,约54岁,汉族,市X镇X街X号院。

原告孔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于2010年7月份,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8100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系被告叶某之舅父。2010年7月10日,被告叶某与其丈夫陈国奇(2010年农历腊月十九日因病去世)因做生意无本钱,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孔某现金3万元整。利息:1.5%。叶某(签名摁指印),陈国奇(签名摁指印),2010年7月X号。”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陈国奇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又借给8100元,被告又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孔某现金8100元整捌仟壹佰元整。叶某(签名摁指印),陈国奇(签名摁指印),2010年7月X号。”该款借出后半年,原告因急需用钱,便找到被告催要该款,但到被告家后,发现陈国奇因病躺在病床上,不能起床,原告便未催要。陈国奇去世后,原告便又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后来,被告不在其家居住,又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7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与其丈夫陈国奇共同在上面签名并摁指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虽然陈国奇2010年农历腊月十九日因病去世,其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消灭,但因被告与陈国奇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因此该两笔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陈国奇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在第一次借款合同中(即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亦予支持,但对于第二次借款(即8100元),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借款381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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