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离婚。从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x元的借条系原告胁迫所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从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陆续有经济往来,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毛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出具借条系原告胁迫所为,因无证据证实,且未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