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A。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B。
被告柯某。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C。
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A诉被告钱B、柯某、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宦某,被告钱B、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钱C,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原告与被告钱B、柯某系父子、公媳关系。系争房上海市X村某室属公房性质,租赁人原为原告妻子沈某(2000年3月12日去世)。后钱B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人更改为钱B。2002年7月14日,钱B、柯某擅自将原告在殷行路某室的户口迁往系争房内,并利用父子关系,前往原告工作单位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骗得原告单位出具的连某工龄证明,在《职工家庭购房协议书》上伪造原告签字及印章,于2003年9月5日和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公房买卖合同。故要求确认上海市X村某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公房原状(保持原承租人为钱B)。
被告钱B、柯某辩称,系争房为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钱B及其女儿与母亲沈某,原告不是系争房受配人,且他处有房,只是户籍空挂。2002年原告户口从殷行路迁至市X村,原告是委托钱B办理的,有原告签字的委托书为证,上面的名章和《职工家庭购房协议书》上的印章是一样的。将产权登记在钱B和柯某名下,钱A是同意的,并提供了自己的工龄证明和私章,口头委托钱B和柯某办理手续,柯某在《职工家庭购房协议书》上代签了钱A的名字。钱A之所以要提供自己的工龄,是为了以其工龄优惠抵扣钱B垫付的购墓款。钱A对系争房转售后房一事在2003年9月就已清楚,现在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故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恢复原状。
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辩称,钱A不是系争房的同住人和承租人,他委托他人办理购房买卖手续是可以的,该委托是有效的;购买公房使用的是钱A的工龄,没有钱A的同意,单位是不可能开出工龄证明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私章是钱A本人的,故不同意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A和被告钱B系父子关系,被告钱B和柯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该房原系公有住房,钱B为承租人,购房前上述原、被告三人的本市常住户口均在该房屋内。2004年2月,钱B和柯某持2003年9月5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钱B经与钱A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公房,所购房屋确定为钱B、柯某共同共有。该协议书上钱A的签名系柯某所签。后钱B、柯某使用钱A的工龄购买了系争房的产权,并支付了房屋实际价款24,197元和维修基金1,083元。2004年3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钱B、柯某共同共有。2008年5月,钱A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公房买卖无效,恢复原状。
2008年6月,钱A所在单位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钱A系我单位退休人员。其子钱B于2003年9月一人来我公司开具钱A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某工龄证明,钱A本人未到,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经全体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均应真实才有效,现钱A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三被告关于钱A委托钱B、柯某办理公房买卖手续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三被告亦无法证明购买公房使用的工龄证明系钱A亲自办理,或局面委托被告钱B、柯某办理,故该协议书系钱A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应为无效,钱B、柯某和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依据该协议书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也应无效,系争房屋的性质应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B、柯某和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B、柯某购房款人民币24,197元,维修基金人民币1,083元;
三、恢复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钱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元由被告钱B、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褚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