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22日中午,薛某乙(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腰店棉花站与被害人李某×的侄子李某×发生纠纷,李某×上去劝解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乙、薛某甲等人围打李某×,李某某、薛某甲用匕首捅李某×,李某×受伤后藏到王××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追至现场后,李某某又用匕首朝李某×身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李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薛某乙、薛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王××等人证言,户口证明、抓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其辩称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2日中午,薛某乙(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腰店棉花站与被害人李某×的侄子李某×发生纠纷,李某×上去劝解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乙、薛某甲等人围打李某×,李某某、薛某甲用匕首捅李某×,李某×受伤后藏到王××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追至现场后,李某某又用匕首朝李某×身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李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伙同薛某乙、薛某甲等人在腰店棉花站门口和王××所开饭店里,持刀扎伤李某×,后李某×死亡的事实。
2、证人薛某乙证实伙同李某某等人与李某×发生冲突,李某某、薛某甲持刀乱捅李某×,致使其死亡的事实。
3、证人薛某甲证实与李某某等人与李某×发生冲突,其持刀捅李某×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李某×、王××等人证实李某某持刀与薛某乙等人围攻李某×的经过。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明、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李某×受伤的情况下,又持刀捅被害人,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处从属地位,故辩护人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廖××丧葬费x元(x元÷12×6元)、其它经济损失x元(4806.95元×20),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