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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20日和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x-E、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第3(03)幢XD(D801)号房和第X幢-X号房,用途为车库,该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1.13,单价为1826.15元3,车库建筑面积共22.63,单价为2152.70元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拾贰万陆仟肆佰肆拾壹元整(x元),被告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迟迟不能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x.18元,2010年10月20日以后至交房日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8年5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

⑵2008年1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

⑶2008年6月11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⑷2007年12月8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5月1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二、我公司已于2009年8月25日电话通知周某某受领房屋,周某某拒绝受领,对此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合同法》解释(二),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周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我公司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敦促原告理性面对交易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电话通知记录。

⑵同幢楼韩春蕾入伙作业流程单。

⑶邮件查单。

⑷致方舟城市花园一期业主的函。

⑸租金确定指导价。

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⑻有关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⑷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⑴自始至终原告未接到被告电话,记载内容不属实,对⑵入伙单与本案无关,对⑶原告未收到邮件,对⑷⑸⑹⑺不能证实房产已交付,内容与本案无关,对⑻不应作为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E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七条:出卖人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商速路引线西侧、凤瑞路东延南侧方舟•城市花园第03-01-X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签合同当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即x元,余款x元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支付。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一)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二)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一)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二)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的通讯地址以信函送达的方式发出《入住通知书》后15日内,买受人未办理入住手续,视为买受人已经接受该商品房,该商品房所有风险自入住通知书规定交付之日起转移,与该商品房相关联的物业管理费等自入住通知书规定交付之日起转移,与该商品房相关联的物业管理费等自入往通知书所规定的交付日期起由买受人支付。……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买受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在合同的出卖人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陶某签字。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库一间,该车库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内容除建筑面积、价款用途及付款方式与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200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库款x元,被告均向原告开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11日,原告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为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x-011-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x元向被告交付了购房余款,该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五条:借款的发放与支用,一、除贷款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一)……(四)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具体金额见本合同第三十一条。……。原告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捺指印,被告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贷款人栏盖章并由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x.53元,自2010年10月20日到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另外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x.18元,2010年10月20日以后至交付日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开据的收款收据和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对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庭审中称通知原告受领房屋的依据是电话通知记录,因该记录是被告自制的,原告不认可,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另外被告提供的邮件查单中注明由同事签收,不是由原告本人签收,签收日期有改动痕迹,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的信函,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而且违约金标准相同,对双方是公平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然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x.18元,2010年10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交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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