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裴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居达6年之久,感情不合,生活痛苦,婚姻名存实亡。诉求:1、与被告离婚;2、大孩子王某栋随被告生活,小女儿王某梅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付抚育费。
被告裴某某辩称:这几年每年春节我都回来了,家里的东西都是我买的,家也是我清理的,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共有的房子必须卖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199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栋,2003年3月2ど跖萃坊Cぁ映踝魍白侄谙阍范菝笾Т脱辆蠖拇遥肭阌范菝恢乙ぜ抵R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用工合同。原告下岗后主要从事载人三轮车营运,被告于1999始在江苏启东市永银化纤有限公司工作。长子王某栋读大学的费用基本由被告给付,长女王某梅随原告生活,费用基本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于1994年9月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X组以6.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蓝云所有的一套单门独院二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提出将共有房屋卖掉,将财产分割或由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而原告表示无力给付8万元,且双方对房屋价格和处置的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时间较长,夫妻间缺乏沟通,加之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7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做思想工作,原告撤诉。2009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并提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长期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王某栋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未独立,其抚养费一直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可仍由被告承担其大学毕业之前的抚养费。长女王某梅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孩子的健康成长,该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其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协商不成,本院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判决,进行分割。暂仍由原、被告共有并共同使用。待将来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件后,双方有分割意愿可另行主张权利或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栋大学毕业前所需抚养费用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婚生女王某梅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该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原、被告分别对王某栋、王某梅均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X村民组的一套房屋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裴某某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