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至同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窜至秦州区X区X路及秦州区箭场里等地的商铺,持自制“T”型改锥撬开卷闸门盗窃作案十三起,盗得电脑二台、音响一套、香烟440余条、白酒22瓶、现金80元及饮料等物,经鉴定总价值x余元,销赃得款x元挥霍。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秦州区X路撬盗长昌超市时被失主发现后逃跑。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追回电脑二台、音响一套、理发工具及部分文物,均已发还失主。扣押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和塑料编织袋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红、姜某、牛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艾某、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领条,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盗窃的香烟数量偏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及塑料编织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