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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3日傍晚六点左右,原告魏某某将从沙场购来的河沙,用自己的湘x号货车运送至被告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在原零陵区香料厂内开发的滨江明珠工地上,并按被告员工刘贤明的指示在一边是十几米的陡坡,一边正在挖土方的地方倒车卸沙;该处护坡没有超出地面,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当时原告提出路太窄不好倒车,但刘坚持就在此处卸沙;在卸沙过程中,原告和车一起掉下十多米深的坡下;当晚19时40分被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医药费23,032.62元(其中市人民医院2,559.58元、市第二中医院20,473.04元);2009年12月3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永柳(2009)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魏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可相当于工伤七级伤残,并建议:①、伤后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应列入赔偿;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③、出院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④、伤后休息治疗300天;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6,000元;2010年4月11日本院委托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号货车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5月18日,该中心出具了零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损失价格为43,780元;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老婆6,900元现金,之后当原告闹至滨江明珠工地时,被告又给付原告15,000元医药费;此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三、原告的湘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医药费到保险公司理赔了一部分;四、事故发生时,原告共有五姊妹,两个哥哥,两个姐姐;原告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原告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15周岁;原告与上诉人员均是农村户口;五、2007年4月20日,原告首次领取了J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将河沙卖给被告后,通常是按每方63元的价格直接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结算。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河沙后运送至被告开发的滨江明珠工地并卖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卸沙过程中,货车侧翻至车毁人伤,双方之间又存在着一个侵权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对工地上的危险程度预见不够,对倒车路径认识到太窄明知有危险,却置自己的安全于不顾,不坚决要求改换卸沙地点,操作不当,以致本次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工地上原告倒车卸沙地点,被告明知旁边有十几米深的陡坡,而不拉红线或设立其他警示标志,且工地卸沙指挥人员在原告对通行路径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还要求原告在该处倒车卸沙,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相对原告本身而言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又因《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不管本案原告就其人身损害方面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了多少,都可以再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34,180.52[其中:医疗费23,032.62元、继续治疗费5,000、法医鉴定费450元、取内固物费用6,000元、误工费6,007.80元(61.93元/天×97天)、护理费2,400元(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233.6元(3,904.02元/年×20年×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60天×12元/天)、交通费360元、小孩抚养费5,065.5元、母亲赡养费10,131元、车辆损失费43,780元],由被告承担30%,即40,254.15元(含原已付的21,900元),其余70%,即93,9260.37元,由原告魏某某自负,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任,请求公正判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是按照上诉人工地上的人员确定的地点倒车卸沙,上诉人在该地点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魏某某作为货车的驾驶员,对该路情的危险性不够重视,也不要求更换卸沙地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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