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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津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广场。

负责人庹某某,该管理部主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住(略),住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宿舍,身份证号x。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第二中学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与被告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成立由审判员王中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邹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于敏担任记录。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并以被告所购买的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并办理了被告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违约还款累计达27期。原告多次下发催缴通知单,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无法找到其本人。根据双方关于被告累积逾期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合同;2、被告清偿尚欠的公积金贷款本金x.39元及利息4953.58元,共计x.9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授权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常德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得到原告审核同意的事实;

3、委托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

4、贷款发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x元贷款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1份,拟证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的事实;

7、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依法办理、领取了被告所购买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8、津市市汤家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有效证明借款合同存在且被告违约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钟某因购买位于津市X路金城银座B-X栋X号住房(建筑面积177.65平方米)的需要,向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人钟某与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受托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三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841.56元;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该处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钟某)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甲方(钟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甲方(钟某)必须在《提前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受托按约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原、被告办理了该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从2008年开始至今每月均未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按约定偿还已达六个月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x.1元,逾期利息4953.58元。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在津市市的工作部门,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本辖区内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事宜。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是受托管理津市市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商业银行,根据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享有贷后催收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长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达六个月以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受委托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津市支行)与被告钟某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二、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借款本金x.39元,利息4953.58元(此利息只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x.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钟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中鑫

审判员王中元

人民陪审员邹杰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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